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与吕榆桦、彭文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吕榆桦,彭文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627490-0,地址:梅州市梅州大道18号。负责人:余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球,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吕榆桦,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被告:彭文丽,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梅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诉被告吕榆桦、彭文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吕榆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号为62×××73,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分期透支方式购买汽车,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分36期还清。被告吕榆桦在办理分期业务后,已连续多次违约且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819483.25元。上述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已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处置车辆所得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榆桦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819483.25元,其中本金816246.46元、利息2758.08元(截至2016年1月11日)、滞纳金478.71元和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立案后不再计算利息;2、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处置抵押车辆所得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牡丹卡申请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信用卡贷款审批表、机动车登记证、牡丹卡使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补充提交被告欠款明细,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榆桦、彭文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吕榆桦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吕榆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73。同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榆桦(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2222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60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榆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榆桦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吕榆桦自愿其所购车辆(牌号:粤M×××××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和被告吕榆桦、彭文丽在合作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4月,双方到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按约将贷款80万元发放至被告吕榆桦指定账户。被告吕榆桦从同年6月开始按约分期偿还贷款和手续费,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同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了30000元后未再还款。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合计816246.46元,利息2758.08元,滞纳金478.71元,共计819483.25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增加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榆桦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放弃请求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1402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吕榆桦所有的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宫前村中能香榭丽花园3号楼B单元303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保全金额以人民币8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榆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欠款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榆桦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吕榆桦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合计816246.46元,利息2758.08元,滞纳金478.71元(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计819483.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榆桦、彭文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吕榆桦、彭文丽提供抵押的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证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榆桦、彭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榆桦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吕榆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合计816246.46元,利息2758.08元,滞纳金478.71元(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计819483.25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三、若被告吕榆桦逾期还款,原告对被告吕榆桦、彭文丽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粤M×××××号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4.8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997.4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17.42元(原告已预交16514.83元),由被告吕榆桦、彭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