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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凌国华与余永才、孟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华,余永才,孟双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24号原告:凌国华。被告:余永才。被告:孟双莲。原告凌国华诉被告余永才、孟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凌国华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凌国华诉请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才、孟双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余永才向原告凌国华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3日,被告余永才再次向原告凌国华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永才、孟双莲于197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永才向原告凌国华共计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永才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双莲作为被告余永才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凌国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永才、孟双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才、孟双莲归还原告凌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永才、孟双莲支付原告凌国华借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永才、孟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