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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井文与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井文,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闫井文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负责人李茂芳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闫井文诉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驰平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井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驰平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刘新伟,被告人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井文诉称,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杨文水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贾汪区工业园温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工业园温州大道与徐轮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文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下颚骨骨折、颅底骨折、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2015年10月13日我因经济原因出院,杨文水驾驶的车系驰平车队所有,并在人保铜山公司购买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993.63元、误工费14288元、护理费2568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费用去除交强险之外的,要求被告按照80%进行赔偿,共计130379.7元。被告驰平车队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原告的治疗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应该直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10%的部分;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且误工时间过长,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时间过长、交通费要求的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杨文水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贾汪区工业园温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工业园温州大道与徐轮路口时,与沿徐轮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闫井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井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9月10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井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井文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下颚骨骨折、颅底骨折、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当日原告闫井文即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103993.63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清洁。2、助于定期复查。3、软食。4、不适随诊。5、注意加强营养。6、半年复查拆钛板。被告驰平车队垫付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闫井文生活居住在徐州市岗子社区,并且土地已经被告征用,系失地居民。另查明,杨文水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驰平车队名下名下,该车在人保铜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文水系被告驰平车队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文水是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失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发票、用药费清单、病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闫井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驰平车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井文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993.63元,其中包含被告驰平车队垫付的1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营养费。原告闫井文住院62天,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出院后多支持30天较为适宜,即1380元(15元/天×92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与徐州康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委托协议书,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闫井文共住院62天,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闫井文的伤情,认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适宜,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62天,应为7440元(60元/天×62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90天,出院医嘱并没有明确注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居住在贾汪区岗子社区,并且没有土地,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受伤时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住院62天,出院休息90天,即14288元(94元/天×152天),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闫井文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39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28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8517.63元。其中,医疗费1039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106489.63元,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96489.63元(106489.63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驰平车队承担超出部分的80%,即77191.7(96489.63元×80%),又因被告驰平车队分别购买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所以被告驰平车队应赔偿的77191.7元,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2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028元应由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应赔偿原告闫井文各项损失共计109219.7元。被告驰平车队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驰平车队。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井文972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闫井文负担340元,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清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