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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平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石化合浦路92号小城故事KTV211包房唱歌,期间因琐事用啤酒瓶打了被害人肖某头部一下,后用手掐住被害人翟某脖子并将其按在该包房墙壁上,并随手拿起包房内茶几上一个空的啤酒瓶,将该啤酒瓶砸碎以后刺伤被害人翟的左脸颊,致其左脸颊出血,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