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成映云与重庆大渡口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复兴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映云,重庆大渡口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复兴洗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40号原告成映云,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大渡口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复兴洗选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歇马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93936652。负责人曾大军,该厂厂长。原告成映云诉被告重庆大渡口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复兴洗选厂(以下简称复兴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与人民陪审员牟国泉、辛国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洗选厂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映云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截止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尔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74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的负责人曾大军将欠条上的时间改为2014年10月23日,并签名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复兴洗选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874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的负责人曾大军将欠条上的时间改为2014年10月23日,并签名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复兴洗选厂向原告成映云购买原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复兴洗选厂购买原煤后,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成映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大渡口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复兴洗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映云货款28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和公告费90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重庆大渡口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复兴洗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肖 俊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