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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北名人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同事聂某沿107国道由咸安区宝塔往官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安区永安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龚某(女,69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龚某颅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随即将龚某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如实向出勤交警交代了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3日,龚某因车祸致颅脑挫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湖北名人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龚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龚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湖北名人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除上述医疗费外,该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另外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龚某的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指挥日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王某所在单位的全额赔偿,且王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