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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陈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杰。原告张伟与被告陈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常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陈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常杰借张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使用期二个月,2012年3月16号至2012年5月16号止,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还,加罚每天100元。被告陈常杰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的印章。借条下方还有担保人王民生、王圣强的签字。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其本人种植棉花和水产养殖,家中存有现金,该50000元在2012年3月16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当时与被告一起在场的王圣强、王民生还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另查,原告曾将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后又撤回对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王民生、王圣强承担责任���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出具的交付借款经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告还提供案外人王圣强的证明一份为证。王圣强在证明中陈述其与王民生、被告陈常杰一起找原告借款,在场见证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常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常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条、王圣强的证明为证。被告陈常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杰返还原告张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玫审判员  韩 磊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