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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蕙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蕙丽,邵长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19号原告周蕙丽,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邵长松,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蕙丽诉被告邵长松、刘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邵长松、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永红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邵长松驾驶小客车在本市武定路武宁南路附近将正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构成XXX伤残。以上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3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75元、自行车修理损费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起诉要求以上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长松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专用收据、病史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邵长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凡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构成,与保险公司持相同意见。被告邵长松未提供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此外,被告邵长松曾垫付了事故当天原告发生的医疗费629.60元,该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00分,在本市武定路武宁南路附近,被告邵长松驾驶临时牌号为沪NLXX**号小客车将正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长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当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诊疗,胸部CT诊断报告为:两肺未见明显肺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折可疑。同年10月15日、10月26日原告又至该院诊疗,10月26日的CT诊断为:左第7前肋骨折可疑,两肺散在病症后遗灶。同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至该院诊疗,胸部CT放射诊断报告中放射学表现:左侧第5-9肋骨陈旧性骨折;放射学诊断:左侧第5-9肋、右侧第4、5肋骨折后改变。之后,原告于同年12月7日、12月29日至该院复诊。上述诊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33.70元,被告邵长松共垫付629.60元,该笔垫付钱款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2016年2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其中分析说明认为,“在实践中,由于肋骨由后向前呈长弧形对称分布于胸部两侧,而单纯的CT平扫受层厚及体位限制,不一定能将整根肋骨逐一、直观显示,故常难以发现和诊断局部新鲜且无明显错位的骨折;随着骨折逐渐愈合,骨折处骨痂生长使其影像学表现发生明显变化,故对于肋骨骨折的诊断,往往需要多次复查,通过观察动态变化方能明确诊断……结合周蕙丽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即出现左侧胸痛,且在伤后多次因为左侧胸痛而就诊,说明其左胸部确实遭受外力作用……”,故最终结论为被鉴定人周蕙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2,533.70元(原告支付部分)、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5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鉴定费1,900元构成损失确认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坚持认为原告在受伤当日检查结果为2根肋骨骨折,伤后一月余复查才显示由五根肋骨骨折,故对5根肋骨骨折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就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该因果关系做出的分析说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若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则对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天数认可60天。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邵长松行为有过错,应当对该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在鉴定中对原告目前伤势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已做合理解释,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因果关系分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就具体损失范围,各方已确认一致的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因本院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0,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对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最终确认为3,600元。被告邵长松垫付的医疗费,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且医疗费总额亦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该费用不再赘述。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94.1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03,394.1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蕙丽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03,394.1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88元,减半收取1,222.94元,由被告邵长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