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企业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加贝超市一楼前进路北首6-8号经营甬琪食品店。同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甬琪食品店内对外销售卷烟。同年8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待售的各类真品卷烟19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98385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卷烟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80元。2014年11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罚款人民币187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8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北仑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与照片,查获卷烟明细表,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已缴纳罚没款,且涉案卷烟已被查获,最终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查获的卷烟,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二、被查获的卷烟共计195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