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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14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冯娟出生日期民族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指控事实2015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娟在大邑县xx镇xx村x组x号被害人黄某的租住房屋内,将黄某放在寝室床上的一个红色化妆包内的一根细的AU750型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一根粗金项链(未能鉴定)及一枚金戒指(未能鉴定)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中冯娟盗窃的财物销赃后获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01年1月冯娟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冯娟被公安机关挡获。冯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罪行。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娟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冯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冯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冯娟盗窃的一根细的AU750型项链、一根粗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责令冯娟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张永洪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