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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53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王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6日生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0年农历10月16日生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住至今。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双方应考虑所肩负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