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谢日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日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日星,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日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某告知被害人孙某1相应诉讼权利,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谢日星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冷水坑九方混凝厂内向被害人孙某1索要工资,随后二人发生争执,谢日星一怒之下来到该处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孙某1的头部、躯干部砍伤。随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谢日星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孙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日星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日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日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谢日星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冷水坑九方混凝厂内向被害人孙某1索要工资,随后二人发生争执,谢日星一怒之下来到该处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孙某1的头部、躯干部砍伤。随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谢日星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孙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照片及签供,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日星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日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日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日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日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日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