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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武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和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有吸毒行为,常殴打原告,威胁原告家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给被告抚养,婚后财产3万元,原告放弃,作为小孩抚养费。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公安局行政处罚,拟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4、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吸毒的情况;被告武某到庭答辩称,被告愿意改正所犯错误,双方还有感情,小孩还小,不想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有举证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30日生育男孩武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且被告在吸毒后行为暴躁,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因害怕被告伤害而回娘家居住,但仍受到被告威胁。2015年10月被告吸毒后到原告娘家吵闹,被公安机关处罚,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小孩亦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15年9月,原告将原被告的积蓄30000元交被告的母亲保管,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在戒毒治疗,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机会改过自新。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吸毒后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分居,造成原、被告夫妻产生严重矛盾,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但从原、被告婚姻经历及被告庭审表现看,被告有悔改的态度及决心,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挽救家庭和被告个人的角度出发,原告可以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以帮助被告戒除毒瘾、重新振作,被告应珍惜家庭,爱护妻儿,才能挽回夫妻感情,使家庭重归于好。故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以判决不予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武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