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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袁纲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纲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137号原告袁纲根。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鸥,男。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纲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纲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袁纲根(户)作出浦建委房裁[2015]第032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内容为:原告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XXX号底层车库5,该车库在浦东新区六级地段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其他,房屋结构混合1;权利人袁纲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6.11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80元/平方米。另根据《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妙境路西段)新、扩建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口径》),该地段区域非居住房屋增加价格补贴系数为20%。第三人与原告经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参加了8月19日的调解会,双方对拆迁房屋地址、房屋权利人等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坚持提出安置一套一室一厅居住房屋的要求,致使双方调解不成。为保证《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道路两侧绿带川沙(西段)新建工程》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沪价商(2002)0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及《口径》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非居住房屋车库拆迁货币补偿款为263,579.80元,第三人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安置一套一室一厅居住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袁纲根(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XXX号底层车库5。被告浦东建交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裁决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确认被拆迁房屋坐落为华夏东路XXX弄XXX-XXX号底层车库5,面积为26.11平方米;2、户籍资料,证明上述房屋内没有户口;3、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确认被拆迁房屋单价的依据;4、送达回证,证明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5、房屋评估汇总表,证明估价汇总;6、被拆迁房屋范围图,证明确认房屋拆迁范围;7、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复,证明拆迁范围、期限、拆迁公告及安置房源地点;8、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9、货币补偿款的计算说明、安置方案、动迁安置谈话记录、上岗证、工作证、身份证明,证明拆迁双方协调依据;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递交的裁决申请符合裁决所需的资料;11、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的日期、调解情况,双方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12、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回证、《口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所作裁决的依据;13、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被诉裁决、送达回证,证明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作出被诉裁决及送达情况;14、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沪价商(2002)0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及《口径》等。原告袁纲根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经裁决程序,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作出支持第三人要求,不支持原告要求的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以货币还是房屋安置,第三人单方面决定以货币形式安置原告,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被诉裁决违反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另原告无证据出示。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的车库,按照规定应当货币补偿,原告要求房屋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相关补偿款的计算是根据当时拆迁时点评估得出,评估结果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另,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时间是2010年,评估节点的选择却是2007年;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9货币补偿款的计算说明有异议;对安置方案不认可;对动迁安置谈话记录认为确实进行过协商,但是否该时间、该内容记不清,对上岗证、工作证、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原告据此起诉来院;对证据11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无异议,审理会签到表示不清楚,会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2安置方案告知单认为未收到,原告最后是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对《口径》不认可,层级太低;会议纪要不清楚;对证据13被诉裁决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浦东建交委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协商,且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后,第三人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调审理,仍达不成安置协议,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被诉裁决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裁决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XXX号底层车库5,建筑面积26.11平方米,房屋类型其他,权利人原告。2007年9月第三人经批准对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道路两侧绿带川沙(西段)新建工程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车库)属于该拆迁范围。原告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出席了2015年8月19日的调解、审理会,因原告要求对其非居住房屋以房屋安置,故致调解未果。2015年9月9日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裁决,原告收到后不服,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评估时点有异议,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2007年9月,故该评估时点的选择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知晓评估结果后,也未申请复估或鉴定。此外,第三人按照《口径》对非居住房屋以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其补偿金额,并采用货币补偿,另补贴非居住房屋的市场评估总价*20%,补贴低于5万元,按5万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和第三人协调不成,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裁决,程序合法。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纲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袁纲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