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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叶某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其购置的汝阳县十八盘乡刘坑村南洼组一处林地采伐栎类林木共计14.4538立方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叶某到汝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靳某、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一份;汝阳县林业局立木材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会议记录;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叶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数量达14.43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