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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犁人创意(广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邓红英劳动争议2016民初9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公司,邓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67号原告:A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关捷,职务采购总监委托代理人:何婉婷,公司职员。被告:邓某,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告A公司诉被告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婉婷、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因被告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因在仲裁期间,口头通知被告交回病假单的员工均为在职,证言的采信度较低,故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言,目前通知被告的两位员工均已离职,现予以补充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应有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5]536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3537.33元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因本人2015年8月25日患需要每天打吊针喷喉连续治疗,当时本人向店长蔡某请病假两天表明了病情严重性店长也答应了病假。之后被告在8月27日中午再向店长请病假一周,店长说她只能批到29号。之后被告在9月9日向店长打电话说身体好多了,拿病假单回来上班,她们都说不用了,公司另有安排不用回了。调理好身体再回来上班吧。之后公司曾某在9月9日打电话通知已单方面和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培训》栏里,没有公司《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被告每次看完病都有假证明复印件交回给店长,由其上交公司原告在我休病假期间从来没有要我写申请休事假的申请条,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销售员。原、被告已签到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原告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外加提成。2015年5月15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的理由是在此期间以被告请事假三个月处理。被告最后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同时称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已向其所在原告门店的店长请病假,但该门店店长只批准休假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向店长请病假,被告告知只能休到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旷工,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决定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在2015年9月1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同时主张其在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之时并不清楚原告的《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的内容,亦不确认该制度为《员工入职登记表》之后的附件。故其一直以来的请假流程都只是向店长请假,由店长上交公司。被告同时主张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属于因病休假并提交了病假单予以证明。另,被告自2010年10月起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确认入职时向被告收取工衣押金300元,尚未退还。争议产生后,被告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36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2日的工资3537.33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衣押金3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衣押金300元。原告确认入职时已向被告收取工衣押金300元,并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裁决结果,同时退回被告押金3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确认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对此原告的主张是上述期间被告休假并不符合《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中员工因病休假的情形故只能按照被告休事假处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中并无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对该《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向被告进行了培训。而被告亦不确认已知悉《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根据常理被告休假将近三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然已制定有《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那么对于被告在此期间的请休假理应履行相关手续并有书面说明,尤其是对其认为被告不符合病假的情况应向其说明,并对是否批准予以回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已对被告的休假情况进行登记并告知被告,可见原告并没有履行应有的管理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至7月5日、2015年7月13日至8月2日的病假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休病假并未超出三个月的范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5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故在2015年5月15日至7月5日、2015年7月13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的病假工资应为3537.33元[(1895元/月+1895元/月÷21.75天/月14天+1895元/月÷21.75天/月15天)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3537.33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衣押金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