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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智凝与王会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凝,王会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83号原告郭智凝,女,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会莲,女,198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桂花,女,1964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郭智凝与被告王会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凝、被告王会莲的委托代理人顾桂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凝诉称:2015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原告郭智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京人家北门处时,适有被告王会莲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滕文皋)经过,其车在由东向东转弯时,与原告王会莲所骑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郭智凝受伤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会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智凝无责任。后经北京安达医院诊断:原告郭智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骶4、5不全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害,以致于原告郭智凝至今未恢复,不能正常参加工作。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故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234.19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58元,误工费20330元,上述费用共计36052.19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会莲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会莲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发以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仅认可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的医疗费,对治疗乙肝等病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会莲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京人家北门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智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智凝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王会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智凝被送往北京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郭智凝骶4、5不全骨折等,建议休息至2016年1月29日。另查,被告王会莲驾驶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智凝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234.1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90元/天×40天)、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30天×107天)、交通费158元,共计22592.1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会莲驾驶车辆与原告郭智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会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智凝无责任,被告王会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郭智凝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会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王会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郭智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郭智凝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郭智凝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九分,共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智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郭智凝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会莲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凯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