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陈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7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55000元,给付羊肉折款3945元,给付白酒折款78000元,共计346945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陈某某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之妻,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陈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7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346945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577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所借原告款项部分向煤矿入股,部分转借给他人,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以煤矿股份抵账,如果原告不同意,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577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5000元,给付原告羊肉折扣款3945元,白酒折扣款78000元,已支付的346945元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向原告返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南路财政局家属房一套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东段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陈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账号予以冻结(未执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府谷县支行账号予以冻结(未执行);在中国建设银行府谷府州支行予以冻结(未执行),对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县人民路支行账号予以冻结(未执行),对被告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曲江支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陈某在兴业银行西安市曲江支行卡号内的存款及理财产品账号予以冻结,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577万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46945,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346945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对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被告陈某应当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7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346945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