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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莉与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李明。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上诉人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订购“德宝西克曼橱柜”及烟机一套。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橱柜的定金200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支付了橱柜剩余款26159元,并交付了烟机定金2000元。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合同约定,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180日而未提货或不给被告提供送货条件的,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按商品货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商品全额货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定制商品、进口商品,被告有权不予退换。在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费用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每延迟一天按未送商品已付货款的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全额货款的20%);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除全额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全额货款的20%)。橱柜和烟机至今未提供给原告。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被告送货,被告均未提供货物,且德宝西克曼橱柜的代理商也几经变更。2014年12月4日,双方经工商局西工分局调解未果。庭审中,该庭当庭告知被告提供橱柜和烟机的所在地,被告逾期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提供该商品。合同虽无约定供货时间,但依据交易习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经长达半年之久,经营德宝西克曼的代理经销商也几经变更,但商品至今未提供给原告。被告已构成实质违约,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所交橱柜款28159元理应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高不超过全额货款20%的违约金共计56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件产生,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莉与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1300205号的《建材家具销售合同》;二、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莉所交的橱柜及烟机款共计30159元;三、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莉违约金5631元;四、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举证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构成实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未违约。双方签订的《建材家具销售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虽然合同已签订一年多,但由于未约定交货时间,不应当认为上诉人违约。三、双方签订的《建材家具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橱柜属于定制产品,并且该橱柜已经过测量、设计,因此不符合退货约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建材家具销售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莉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了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已证实李莉已按合同付全款,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供货的相关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供货,已根本性违约,双方的销售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因此应解除双方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商品至一审判决前仍未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其并未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未约定供货时间,但依据交易习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前长达一年半之久,涉案橱柜代理经销商也几经变更,商品仍未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构成实质违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