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克乡与庞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乡,庞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38号原告:李克乡。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昌。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乡与被告庞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修,被告庞昌的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外墙批灰等装修行业十几年了,但没有这方面资质。2013年初,通过他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在广西药科学校有外墙批灰工程需要施工队伍,经协商一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外墙批灰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做工后才知道被告是二级分包商,当时被告未按时支付生活费,工程的总承包商知道后直接支付了生活费给原告,原告担心要不到工程款,就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合同。因此,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西药科学校13、14楼内外批灰、天面走平、天花刮水泥油、卫生间底批灰、洗手台批灰承包给原告队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并约定了人工费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协议书由被告草拟,原告、被告均签名、捺印,因为当时工地的公示牌载明承建方是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广西金桥药科学校13、14#楼学生宿舍楼,所以双方就把这些信息写在《合同协议书》的第一、二行。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底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整个广西药科学校工程已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2013年5月底,原告、被告分别带了几个人前往现场测量,计算出工程款。但工程竣工、被告与工程建设方结算款项后,被告未把原告的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176328元,约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另外被告还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2500作为逾期利息,除此以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迫于施工队工人压力,多次开车前往贵港向被告催讨工程款,造成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等损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76328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欠条》。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被告不是广西药科学校工程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被告认为诉讼对象应该是广西药科学校,学校的具体名称被告不知道。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无效的,且发包方到底是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庞昌,这一问题不确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就广西药科学校13、14号楼内外墙批灰、天面走平、天花刮水泥油、卫生间底批灰、洗手台批灰的承包合同,被告是中间介绍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商说要找人来做这些工程,故被告就介绍原告来做。2、原告举证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是被告迫于原告的施工队工人压力出具的,被告一直在协调工程款,但尚未获得工程款。3、迫于原告施工队工人追款压力,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另外,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约2000多元工程款给原告。4、被告没有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5、广西药科学校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6、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代理人的微信中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账目明细表的图片。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76328元?应否偿还?3、原告是否实际发生了误工、交通、食宿费用?这些费用应否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名称: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名称:广西金桥药科学校13、14#楼学生宿舍楼;甲方:庞昌将药科学校13、14楼内外批灰、天面走平、天花刮水泥油、卫生间底批灰、洗手台批灰承包给乙方:李克乡队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13、14号楼外墙批灰24元/㎡,天面全部按外墙结算,外墙批完,除井架口结算至90%,井架口批完三天内结算完外墙的全部工程款;13、14号楼内墙批灰按实际批的10.5元/㎡,内墙天花和楼梯斜板、楼梯转台天花、走道天花不批灰,楼梯斜板侧面不包批灰,内墙批灰除井架口未批结算至90%,井架口批完三天内结算内墙工程款的全部95%,余款一个月内结清;14#楼13#楼天面走平12元/㎡,做完天面防水完工,即付完天面工款;13#楼天花水泥油,按实际刮的量算5元/㎡,刮腻子后结算完工款;13、14#楼室内卫生间底、洗手台每间按250元/个,完工后结算至95%,余款待贴砖过、卫生间回填后结完;修补14#楼走道水泥油每层300元/层;以上工种在施工过程中每周进度借支生活费,但不得超出所做工做量,按每月进度发放80%进度款,以上各项工种完成后,除施工井架口未批可结算总工款的95%,余款在交房后3天内结算所有工程款;以上所有工种工程款在2013年6月18日结算到90%的工款,余款1个月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在《合同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合同协议书》落款的“乙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本人庞昌欠李克乡同志药科学校宿舍楼工程内外墙批灰工程款人民币176328元,从2014年11月26日始,每月按1万元分18个月给还李克乡同志。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500元,共计125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对《合同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的“庞昌”二字及该协议书第一页第三行“甲方:”后面的“庞昌”二字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需要庭后询问当事人。本院向被告指定期限,请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如申请鉴定需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指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外,开庭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双方是否有相关的口头约定,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合议庭决定休庭几分钟让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向当事人核实该问题,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几分钟没法核实。还有,本院向被告指定期限,请被告于指定期限内提交关于被告在广西药科学校工程中是否有承包工程项目、承包的是何种工程项目的书面材料。指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合同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的“庞昌”二字及该协议书第一页第三行“甲方:”后面的“庞昌”二字进行鉴定,故对该《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合同协议书》载明“公司名称: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名称:广西金桥药科学校13、14#楼学生宿舍楼”内容,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庞昌”、“乙方:李克乡”,且被告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故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76328元,应否偿还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条》是被告迫于原告的施工队工人压力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以《欠条》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本案工程款为176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还支付了一笔金额为2500元款项给原告,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还支付了一笔金额为2000多元款项给原告,但未能明确具体金额,被告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明确金额,原告认可的金额为25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付款金额为2500元;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未能明确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当时是否已逾期无法查明,故本院认为该笔付款性质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828元。虽然《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原告、被告均主张整个药科学校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63828元。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发生了误工、交通、食宿费用,这些费用应否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问题。原告主张因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发生误工、交通、食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昌向原告李克乡支付工程款163828元;二、驳回原告李克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李克乡负担222元,被告庞昌负担1771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