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翁明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骆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会,骆光荣,刘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03号原告翁明会,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光荣,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廷跃,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文刚,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廷跃,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05412699-5。负责人刘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明会诉被告骆光荣、刘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全辉,被告骆光荣、被告刘文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廷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明会诉称,2015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文刚驾驶川M6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沿锦龙路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锦龙路桃花溪大桥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翁明全相撞,翁明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2时许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文刚承担同等责任,翁明全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骆光荣系车辆川M673**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1000元、误工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20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06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骆光荣、被告刘文刚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责任较大,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丧葬费过高,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6个月的社评工资计算丧葬费;因死者过错较大且死者无子女,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骆光荣,实际所有权人系刘文刚,2015年10月10日骆光荣已将车辆卖给被被告刘文刚,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本案赔偿标准有异议,本案死者翁明全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赔偿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川M673**号车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翁明全于1943年8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无配偶及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均已去世,其兄翁明友、其姐翁明英也已去世,仅其妹翁明会健在。2015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文刚驾驶川M6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沿锦龙路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锦龙路桃花溪大桥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翁明全相撞,翁明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2时许死亡。翁明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文刚垫付住院医疗费3249.15元,门诊医疗费1267元,后被告刘文刚又垫付死者丧葬费用50500元。2015年1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翁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M673**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骆光荣,事发时由被告刘文刚驾驶。2015年10月10日,被告骆光荣与被告刘文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骆光荣将其所有的川M673**号五菱面包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刘文刚,该车于2015年10月12日交车,交车后所有事宜由被告刘文刚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合同签订当天也即2015年10月10日,被告骆光荣便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刘文刚。川M6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刘文刚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双方意见如下:1、丧葬费。原告依据丧葬费票据主张丧葬费31000元。被告骆光荣、刘文刚认为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6个月的社平工资计算。2、误工费。原告举示重庆固豪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翁明全妹夫封尊培请假一个月处理死者丧事,因封尊培工资收入为6500元/月,故主张误工费为6500元。被告骆光荣、刘文刚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无法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且无收入流水等相佐证,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8年为201176元。被告骆光荣、刘文刚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0元。被告骆光荣、刘文刚认为原告主要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骆光荣、刘文刚只认可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表现单、驾驶证、行驶至、收条、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殡葬费收据、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刚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文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文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翁明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车辆登记所有人骆光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依据被告骆光荣与被告刘文刚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川M673**号车已转卖给被告刘文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光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M67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刚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249.15元,门诊医疗费1267元并垫付死者丧葬费用5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刚积极履行了部分垫付金钱义务,现被告刘文刚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能避免诉累,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积极救助受害者的良好社会风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一、医疗费。本院依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认定医疗费为4516.15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588元/年,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7794元(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翁明全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者翁明全死亡时已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01176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年,酌情计算3人共计3天的误工费为1003.4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16.15元、丧葬费为2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0117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3.48元,共计255489.6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16.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40973.48元,由被告刘文刚承担60%责任为84584.09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56389.39元,抵扣被告刘文刚已经垫付的55016.15元,被告刘文刚还应赔偿原告29567.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明会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4516.15元。二、被告刘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明会交通事故赔偿款29567.94元。三、驳回原告翁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0元,由被告刘文刚负担。(此款原告翁明会已预交,被告刘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翁明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