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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武杰与江苏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杰,江苏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184号原告赵武杰。委托代理人张永昌、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法定代表人张亚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武杰与被告江苏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杰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钳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和2015年8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的书面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856.25元、待岗生活费43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68.7元(4707.5元×2.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82.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太公司辩称,一、自2015年6月起,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实行部分停产,部分职工待岗休息。赵武杰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其上班止,一直待岗休息。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费。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过期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拖欠的范畴。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通知赵武杰于11月9日上班,然赵武杰未到公司上班,故其生活费只能算至2015年11月8日,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赵武杰待岗生活费7824元缺乏事实依据。二、赵武杰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赵武杰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所称的平均工资4707.5元与实际不符。三、赵武杰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为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赵武杰于2015年12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四、赵武杰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即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通知赵武杰,要求其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交到被告处,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然赵武杰至今未交,导致被告无法补办。经审理查明,赵武杰于2013年9月2日进入宏太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宏太公司未与赵武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赵武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7月赵武杰正常上班,两个月工资分别为2300元和2361元,宏太公司尚未支付。2015年7月31日,宏太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停产放���,赵武杰自8月1日起待岗在家。2015年11月7日,宏太公司书面通知赵武杰,称“请你于本月9号上午7:30准时到公司上班,如不来作自动放弃,解除劳动关系。”宏太公司发送给赵武杰的邮件由他人于11月8日上午代收。2015年11月9日,赵武杰向宏太公司发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宏太公司未缴社保、未签订合同、拖欠2015年6月、7月工资、2015年8月以后的待岗生活费未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宏太公司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12月14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赵武杰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宏太公司支付赵武杰自2015年6月1日至12月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7824元(1630×80%×6),对赵武杰要求宏太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25%的���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宏太公司及赵武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武杰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38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邮件投递网上查询单、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公司放假通知,被告提供的要求上班通知函、交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函、工资表、考勤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有权依法获得劳动报酬。2015年6、7月赵武杰正常上班,宏太公司拖欠该两个月工资分别为2300元和2361元,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由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且在用人单位逾期不付为前提。虽然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曾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部发(1994)481号中的该条款规定已不再适用,故赵武杰要求宏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日起,宏太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而通知赵武杰放假待岗,也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宏太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赵武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宏太公司应支付赵武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的待岗生活费4347元(1630×80%÷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法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宏太公司未为赵武杰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武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宏太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345元(2938元/月×2.5月)。赵武杰于2013年9月进入宏太公司工作,宏太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宏太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赵武杰于2015年12月才��请仲裁要求宏太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武杰要求宏太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武杰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合计4661元。二、被告江苏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武杰支付待岗生活费4347元。三、被告江苏宏太精密丝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武杰支付经济补偿金7345元。四、驳回原告赵武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