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潘柳春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柳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26行初3号原告潘柳春。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田因街1号。法定代表人韦创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源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潘宝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所长。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委托代理人谭俊儒,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柳春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维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柳春,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源生、委托代理人潘宝宏,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同年9月20日作出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潘柳春被损毁玉米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潘柳春不服,向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环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潘柳春诉称,原告在争议之前一直使用原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住房基地(当地人称为“代号库”,以下称“代号库基地”),说明原告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应享有该住房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损毁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受理原告的案件调查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县人民政府确认川山镇古宾村下塘屯、全校屯与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有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6)项的规定,“代号库基地”应确定国家所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法发(19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3.原告已经在该争议地生活差不多二十年时间,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与该协议,可是该协议根本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4.这起纠纷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根据《土地管理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组织调解处理此事。第二、都川村马洞屯称因本屯群众住房困难和耕作田地缺少而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都川村马洞屯无权收回该土地。两被告称,原告已搬出该土地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第三、马洞屯用挖掘机挖原告门前所种的经济农作物和门前的一道深坑这些行为己构成了威胁。第四、原告已依法向川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可是两个被告不作任何答复,这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述,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23日的行为已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追究责任。两被告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活动,却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特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第(五)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责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8日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都川村马洞屯和居住在争议地的住户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此调解协议书内容不合法;2、调查笔录,证明都川村马洞屯没曾使用过该争议土地;3、关于广西第九地质队五分队在环江都川建房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说明,证明地质队合法使用该争议土地;4、2010年5月17日现场相片,证明原告是被迫的;5、2010年4月18日马洞屯向川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证明都川马洞屯没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6、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复议;7、环江县国土局的答复,证明该土地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8、2010年7月7日的相片,证明原告签订协议后没有迁出;9、都川马洞屯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权属不明确,不属于都川村马洞屯集体所有;10、(2013)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11、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环政调(2009)2号《关于川山镇古宾村下塘队、全校队与都川村马洞队土地权属行政调解确认书》,证明这个确认书不合法;12、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此决定证据不足。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潘柳春两次报案称其在“代号库基地”种植的玉米和高梁分别两次被都川村马洞屯的群众全部砍掉,损失合计约6O0O元,接警后,川山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获知:上世纪70年代末,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在“代号库基地”建设职工临时住房(以下称职工临时住房),当时经报环江县人民政府同意,但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1995年地质队撤离都川搬回柳江基地时,便把该职工临时住房出售给群众,但出售仅限于地面上的房屋,不含土地。2009年4月2日都川村马洞屯与古宾村下塘屯、全校屯因该职工临时住房及其周边的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该职工临时住房及其周边的土地属马洞屯集体所有。2009年4月2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文确认原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在都川建设的职工临时住房及其周边的土地属于都川村马洞屯集体所有。土地确权后都川村马洞屯群众要求购买得并居住在该职工临时住房的林升禄(原告配偶)、黄广财等12户搬迁走,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马洞屯补偿给林升禄夫妇等12户每间房屋80O元的搬迁费,达成协议后,原告潘柳春夫妇等12户住户于201O年6月份按协议要求领取了补偿费并已全部搬出。从以上事实及证据证实,“代号库基地”及其周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属川山镇都川村马洞屯集体所有,原告对该地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经营权。2015年春,原告在没有征得马洞屯群众同意的情况下,再次私自在该地及其周围种植玉米、高粱等农作物,在其种植之初,马洞屯群众、村集体等多次到现场当面制止原告不要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但原告不听劝阻,置之不理,仍继续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15年6月1日及2O15年8月23日两个早上,都川村马洞屯群众自发组织2O余人,将原告种植在该职工临时住房区的农作物全部砍掉。被告认为:原告潘柳春是在马洞屯集体土地上非法种植农作物,经土地所有人告知的情况下,仍不停止侵权行为,马洞屯群众为了维护本屯的集体利益,自发组织,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行为过激虽有一定过错,但原告潘柳春在明知自己对该地没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情况下,多次私自进行种植等非法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其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潘柳春所报称的“潘柳春被损毁玉米案”、“2015.8.23潘柳春玉米被损毁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潘柳春报称的:“潘柳春被损毁玉米案”、“2015.8.23潘柳春玉米被损毁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被告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潘柳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本,证明已依法受理原告潘柳春的报案;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3、潘柳春的问话笔录,证明对报案人进行案件了解;4、对韦XX的问话笔录,证明已依法履行职责;5、环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调解确认书,证明争议地属马洞屯所有;6、广西第九地质队第五分队出具的在环江都川建房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说明,证明原告购买的仅仅是争议地上的房屋;7、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原告已经接受协议并领取了搬迁补偿金;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环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证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有法律依据。被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终止对潘柳春一案的调查;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机关按期限依法受理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本机关要求环江县公安局依法进行答辩;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6、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证明本机关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合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潘柳春对被告县公安局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提供的证据1、2、3、4、7、8没有异议,证据5认为来源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潘柳春提供的证据4、8、9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潘柳春提供的证据2、3、6、9、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明目的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被逼迫,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来源和时间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8,因与其证明的目的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许、同年8月23日9时许,原告潘柳春两次向被告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代号库基地”种植的5亩玉米、2亩玉米和高梁分别两次被都川村马洞屯的群众全部砍掉,损失合计约6O0O元。被告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潘柳春在马洞屯集体土地上非法种植农作物,经土地所有人已告知的情况下,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其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原告潘柳春不服,依法向被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决定书,被告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环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调查决定书。原告潘柳春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及被告县人民政府维持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责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是“没有违法事实”,认定“没有违法事实”是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潘柳春的问话笔录、韦海林的问话笔录、案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作出案件终止调查决定的过程中,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文书送达等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故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环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潘柳春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环公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责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东波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海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