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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邹飞与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飞,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飞,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冯俊海,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辉,住抚顺市抚顺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邹飞因与被上诉人国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肇事车辆辽D275**号将国辉撞伤,国辉先前的各项损失均已得到赔偿。现要求邹飞、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邹飞辩称:邹飞所有的辽D275**号货车肇事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国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飞雇佣汽车司机韩某驾驶辽D27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方乱线莲岛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国辉驾驶的辽AG8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国辉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的抚顺公交认字[2013]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D275**号货车司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辉无责任。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国辉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国辉第一次住院治疗后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国辉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二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3天,病休诊断90天,花销医疗费102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天×6天)、误工费7680.00元(80元×96天)、护理费866.00元(96.2×49天)、交通费134.00元,合计19278.85元。原审法院认为,邹飞实际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国辉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飞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性质的三者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国辉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证据及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辉医疗费10298.85元、护理费8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7680.00元、交通费134.00元,合计19278.85元;二、驳回原告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邹飞负担。宣判后,邹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数额;诉讼费用由国辉负担。理由如下:原审未出示国辉住院治疗费用清单,该清单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国辉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后,计算误工期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国辉辩称:本次是术后治疗,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用药清单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出院后按照治疗医院的诊断休息三个月,不超出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人民保险公司述称:同意邹飞的上诉意见。按照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已经支付了国辉定残前一日全部误工费,国辉再次请求误工费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本院组织对原审卷宗国辉住院费用清单(9675.65元)质证,邹飞不发表意见,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出院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邹飞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国辉受伤住院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20个月,国辉又于2015年5月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为取出内固定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提供了国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对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质证,邹飞和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确认治疗程序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确认国辉医疗费10298.85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邹飞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原审依据休工诊断确定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邹飞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邹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