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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某诉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沈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692号原告钱某,女,195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方红村。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九桥。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钱某诉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水泵厂、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水泵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2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H12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山区朱泾镇健康路万安街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88.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04.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其效力难以认定。具体赔付细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第一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4.1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三期期限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故效力难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三期期限鉴定虽由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亦结合了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仅对委托程序提出异议,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二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庭审后又提交了有村委会经办人签名的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返聘协议、工资明细、病假前后的工资单、银行对帐单、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的减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工资扣发情况,故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73.2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04.10元,扣除统筹支付的52.30元和无病史记载的金山区朱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疗费693.40元及2015年8月28日就诊和住院的医疗费6,649.50元)。第二被告提出应剔除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及心内科相关的治疗费用,原告属软组织挫伤,就诊心内科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和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已予剔除。对于心内科就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数日内因胸闷而就诊心内科与交通伤情相关,应予确认并计入。但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因室性早博、高心压、糖尿病等住院就诊的医疗费,因与事发相隔时间较长,且无证据显示上述病情与交通伤情相关,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参与度鉴定,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剔除。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酌定30天为9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2,973.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2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酌定60天计4934元。5、误工费,本院在争议焦点中充分阐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参照鉴定意见酌定90天为10,5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15,63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手机维修费,因第二被告未定损并提出异议,原告亦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且本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发现手机损坏的事实记载,故不予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确认。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元,抵扣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4.1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95.9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495.9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19,607.2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承担77元,第一被告承担18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