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等人在博罗县公庄镇地平线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一伙因故与该酒吧服务员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一伙赶走在该酒吧消费的其他顾客,并对部分顾客进行殴打,同时打砸该酒吧内台凳等财物。经鉴定,该酒吧被砸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8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打砸酒吧的损失,酒吧经营者已谅解了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三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等人在博罗县公庄镇地平线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一伙因故与该酒吧服务员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一伙赶走在该酒吧消费的其他顾客,并对部分顾客进行殴打,同时打砸该酒吧内台凳等财物。经鉴定,该酒吧被砸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公庄镇地平线酒吧及酒吧被打砸后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强述称,2014年9月11日凌晨,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等多人到其经营的地平线酒吧,毁坏了酒吧内的桌子、椅子及许多玻璃杯,同时还殴打在酒吧消费的一名客人。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辉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罗县公庄镇乡村驿站地平线酒吧的服务员,案发当时,七八名年轻人进入酒吧,有意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其中的熊某、杨某乙、“大靠”、“阿权”打砸酒吧的木桌和凳子,另外几个人在殴打其中一张桌子的一名客人。证人肖某锋、曾某、许某锋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等七八名年轻人打砸酒吧的桌子和椅子,还打酒吧内的一名客人。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杨某乙指认出熊某、杨某甲均是与其一起打砸地平线酒吧的人。熊某指认出杨某乙就是与其一起打砸地平线酒吧的人。肖某强指认出杨某甲、熊某均是参与打砸地平线酒吧的人。肖某乙、曾某均指认出熊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是参与打砸地平线酒吧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均供认,其三人均参与了2014年9月11日凌晨打砸地平线酒吧的桌子、椅子等财物及殴打一名客人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1日接到报案后,于当天下午在博罗县公庄镇有生木厂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桌子、椅子等涉案财物价值共3820元。10、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3000元的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三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三人予以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