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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洪玉江、冯万久等与马国强、杨景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强,杨景梅,洪玉江,冯万久,刘洋,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梅,农民。马国强、杨景梅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玉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万久,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号。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景梅、马国强与被上诉人洪玉江、冯万久、陈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玉江、冯万久、陈伟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3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杨景梅、马国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杨景梅和马国强是夫妻关系,二人在西峡县丁河镇邪地村开办了“马老四物流货运部”,登记负责人为被告马国强,实际由二人共同经营。2014年12月4日下午,刘洋叫了吕建朝、陈伟、冯万久和洪玉江四人,马国强联系好货车后,让先装谢定伟门店的货,车未装满。刘洋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卷宗中陈述:“12月4日下午大约六、七点钟,别人给杨景梅丈夫马国强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到西坪装车,后来马国强就把他们的车钥匙给我,说让拉着他们四个人到西坪去干活,之后我也没有多想,就开上车拉着四个人去了西坪,因为他们是老板,说啥我就必须得干啥。”刘洋开着被告杨景梅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拉着上述人员到西坪装车。一直干到2014年12月5日上午,其中包括给马书俊驾驶马国强所有的货车装车,因路途怕货物掉落,刘洋开车拉着三原告和吕建朝等四人跟在马书俊的车后面从西坪往丁河回,行驶至西峡县××镇马鞍桥路段时,因刘洋对道路观察不周,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道旁树碰撞,��生吕建朝、陈伟、冯万久、洪玉江及刘洋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朝、陈伟、冯万久、洪玉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三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均住院34天,2015年1月7日出院,洪玉江、冯万久、陈伟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13813.8元、23064.99元、37565.28元。冯万久、陈伟另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59.96元、2108.05元。2015年3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玉江、冯万久、陈伟的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内固定器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洪玉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冯万久下颌骨粉碎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冯万久后期解除下颌骨骨折���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住院约15天)。陈伟右股骨干粉碎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右膝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陈伟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住院约15天)。洪玉江、冯万久、陈伟分别支出鉴定费800元、1400元、14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伟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天,2015年3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58.75元、门诊医疗费159.33元。原告洪玉江生于1966年5月16日,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与其妻生育女儿洪彦,身份证号××。原告冯万久生于1971年4月12日,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与其妻生育女儿冯飒,身份证号××;2011年生育儿子冯恩,身份证号××。原告陈伟生于1976年9月23日,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弟姐妹6人,其父陈有山生于1948年3月26日,身份证号××;其母符秀华生于1951年5月25日,身份��号××;陈伟与其妻尹丰勤2000年生育女儿陈爽,身份证号××;2010年生育儿子陈怡杰,身份证号××。豫R×××××车辆所有人为杨景梅,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人人员责任险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目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强、杨景梅支付洪玉江和冯万久装车费各118元,支付陈伟装车费200元(陈伟妻子尹丰勤承认向被告杨景梅多要了)。另查:被告刘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洋无小型轿车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豫西协和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簿、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豫R×××××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洋和杨景梅的询问笔录、(2015)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洪玉江、冯万久、陈伟与被告刘洋、被告马国强、杨景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如何承担。对此三原告和被告刘洋主张共同与被告马国强、杨景梅形成提供劳务关系;被告马国强、杨景梅主张与四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马国强、杨景梅二人为四人提供劳务中介,所得劳务费也是由车主支付,刘洋驾驶杨景梅车辆是借用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洋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接受劳务一方,与三原告身份相同,是提供劳务一方。虽然三原告去装车是由刘洋召集一块去,但装车不是刘洋的业务范围,刘洋��不能从三原告的劳动过程中取得收益,也不在三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收取差价,不能对三原告的劳动过程进行控制,不对三原告支付报酬,主要收益是付出劳动赚取报酬,与三原告一样是提供劳务一方。其次,马国强、杨景梅二人为三原告和刘洋安排劳务不符合劳务中介的特征,而是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劳务中介是将提供劳务一方介绍于接受劳务一方,由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安排工作,进行工作指示,并由接受劳务方支付报酬。本案中,不存在马国强、杨景梅将三原告和刘洋介绍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安排劳动的事实,三原告和刘洋先是由马国强指示在丁河装车,在丁河装车不满时,又接受指派到西坪装车,马国强并为原告提供了交通工具,指派刘洋驾驶家庭自有车辆载三原告前去,在西坪的装车其中又包括了马国强本人所有马书俊驾驶车辆的装货,三原告和刘洋在工作过程中,受马国强指挥、控制,并由马国强支付了劳务报酬,马国强虽称该报酬是由车主支付,本院认为,作为货运部,为车主提供了装车服务,车主当然会支付装车费用,此为货运部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成本转移,不构成车主与装车人的直接联系,因此,本院对三原告和刘洋与马国强、杨景梅形成劳务关系予以认定。最后,刘洋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马国强、杨景梅承担。三原告和刘洋共同与被告马国强、杨景梅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刘洋负全部责任,因刘洋的行为产生的侵���责任,由接受劳务方马国强和杨景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公司,提出因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免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和被告马国强、杨景梅、刘洋提出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对无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这种生活常识和严重违法行为,不应对保险公司的特别提示义务过于苛刻,对该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却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交受理费,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仍按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均应按10元/天计算,三原告请求按20元/天计算过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部分年限计算错误,洪玉江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本院予以确认;冯万久女儿冯飒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5.79元,儿子冯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27元;陈伟父亲陈有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07.68元,母亲符秀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86.38元,女儿陈爽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4.78元,儿子陈怡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23.05元。4.对冯万久、陈伟二人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虽然二人进行了司法评估,但该咨询意见出具时即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伟已进行了后期解除内固定手术,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18.08元,该咨询意见评估医疗费却为9300元,误差过大,不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对二人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冯万久可待实际手术后另行主张后期医疗费,陈伟后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718.08元本院��以支持,并计算解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误工费199.11元、护理费1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5.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刘洋已因本次肇事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分别为:洪玉江:医疗费13813.8元、误工费5973.3元、护理费2256.5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6417.4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60871.1元。冯万久:医疗费23224.95元、误工费5973.3元、护理费2256.5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5473.6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888.44元。陈伟:医疗费39673.33元、误工费6172.41元、护理费2455.69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54418.45元、解��内固定医疗费1718.0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857.9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马国强、杨景梅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马国强、杨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玉江60871.1元。二、被告马国强、杨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万久59888.44元。三、被告马国强、杨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107857.96元。四、驳回三原告洪玉江、冯万久、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玉江承担150元、冯万久承担300元、陈伟承担300元,被告马国强、杨景梅承担4725元。上诉人杨景梅、马国强上诉称“原审使用法律错误,应有侵权人刘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各方认为原审判决适当,是接受马国强的指示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洋、洪玉江、冯万久、陈伟等人是接受上诉人马国强的指示,为马国强提供劳务,并按马国强的指派在丁河装车不满情况下又到西坪镇从事装车业务,并由马国强、杨景梅夫妇提供交通工具,故应当确认双方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使用法律错误,应有侵权人刘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三被上诉人洪玉江、冯万久、陈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刘洋负全部责任,因刘洋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方马国强和杨景梅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国强、杨景梅支付被上诉人洪玉江和冯万久装车费各118元,支付陈伟装车费200元,再次印证了三被上诉人是接受并遵从上诉人的指使、并为上诉人服务的过程中遭受侵害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马国强、杨景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晓霞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益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