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02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6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孩刘某乙、刘某丙和男孩刘某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从不体贴原告,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非婚生女孩刘某丙归原告抚养长大,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丁归被告抚养长大,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下半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女孩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父母带养在家,男孩刘某丁随被告在广东省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所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婚生小孩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对二小孩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又考虑原、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孩刘某丙为宜。因被告多抚养一名小孩,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为每月3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二、非婚生小孩刘佳宜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三、原告何某某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该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付给被告刘某甲小孩抚养费每月35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