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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05号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燕华,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欣航,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扣押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晨光668”轮,并责令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674011元的担保。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晨光668”轮;三、责令被申请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或向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674011元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四、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船舶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晓帆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