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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河与苟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河,苟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赵河。被告苟小军。原告赵河与被告苟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购买糖菜,当时资金紧张就给我写下欠6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现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糖菜款6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小军购买原告赵河糖菜,2013年10月29日被告苟小军给原告赵河书写欠条:今欠赵河现金陆万捌仟元整。此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苟小军购买原告赵河糖菜并写下欠条,被告苟小军应给付原告赵河欠款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河欠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河要求被告苟小军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苟小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安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