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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明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孙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委托代理人周宣律。上诉人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举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北公司”)与上海亚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亚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市北公司对上海国际钢铁服务业中心一期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或本合同因约定终止事项成立而终止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综合楼、铁山路商业裙房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元/月/平方米,企业总部大楼为6.8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缴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层建筑面积931.98平方米,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层建筑面积931.98平方米,权利人为舜举公司,产权登记日为2008年11月24日,后于2013年8月13日因换证而重新登记。新市北公司对舜举公司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至今,但舜举公司拖欠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83,046.78元。2015年5月,新市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舜举公司自2010年9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直至2014年9月,舜举公司缴纳了2014年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但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亦未缴纳,故新市北公司请求判令舜举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83,046.78元及支付违约金58,000元。原审审理中,舜举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新市北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费服务中有不到位的地方。关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舜举公司在支付2014年全年物业费的时候,就与新市北公司的物业经理有过口头约定,即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不需要再另行支付,故舜举公司不同意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且舜举公司认为新市北公司对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审理中,新市北公司表示舜举公司的房屋属于总部大楼,物业费按照6.80元/月/平方米收取,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关于诉讼时效,新市北公司表示其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2014年10月向舜举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催款通知单,并提供了邮寄凭证。对此舜举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且新市北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不能反映寄件人、收件人及信件内容,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新市北公司对舜举公司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舜举公司也实际接受了新市北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舜举公司理应向新市北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舜举公司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舜举公司辩称曾与新市北公司口头约定不用再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新市北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舜举公司邮寄了催讨通知,不管是否收到,均能说明新市北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舜举公司主张了其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舜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对新市北公司要求舜举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583,046.78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舜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市北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83,046.7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舜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市北公司提交的三份挂号信回执上均未显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信息,新市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舜举公司主张权利。新市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最后一份双挂号信回执单上收件人签收为“赵红霞,物业”,即该信件实际由新市北公司签收,故新市北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寄出的此信件实际没有也不可能到达舜举公司,故假设新市北公司第二次即于2013年5月20日寄出挂号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其第二次寄出挂号信至其提起原审诉讼之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双方确就舜举公司无须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因是新市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否则新市北公司不会在收到舜举公司之后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后开具了2014年物业管理费发票。舜举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对新市北公司提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市北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2012年的双挂号回执凭证表明该信件已寄达收件人,回执上记载的地址1588弄2号是舜举公司的办公地址;2013年的挂号信并未退回给新市北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对方已收到,但现在去邮局也无法查到当时的记录。新市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舜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市北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编号为XAXXXXXXXXXXX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寄件人员记载为张燕,收据右上角有“1588弄5号2F”的手写记载,邮戳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编号为XCXXXXXXXXXXX的国内邮政回执正面记载的寄件人姓名为楚伟伟,反面右上角有“1588-5.2”的手写记载,反面“收寄局名”处有邮局于2013年1月31日的邮戳,“寄退日戳”和“收件人签章”处均为空白;编号为XEXXXXXXXXXXX的国内邮政回执正面记载的寄件人姓名为金凤,反面“收寄局名”及“寄退日戳”处分别有邮局于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15日的邮戳,“收件人签章”处记载为“赵红霞物业”。舜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及本案审理中均表示,上述回执上的“1588弄5号2F”及“1588-5.2”均为手写,并不排除是新市北公司事后添加的,且所有回执上均未显示收件人是谁。本院再查明,新市北公司在原审2015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表示上述2014年10月14日的这份信件是退回的,寄件人需在回执上进行签收。本院认为,新市北公司向舜举公司主张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舜举公司称其未收到过新市北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函件,则新市北公司对其曾向舜举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负有举证责任。舜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邮局回执均未记载邮件的收件人,且2013年1月的回执中“寄退日戳”和“收件人签章”处均为空白的情况无法证实该信件已送达收件人,而新市北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就2014年的催告信函确认已退回的情况亦无法证实新市北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舜举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舜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新市北公司向舜举公司主张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舜举公司仍应支付新市北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6,04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6,04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共计13,684元,由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