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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0423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新华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纳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中医院门前时,撞住同向王某乙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7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郭某、王某乙证言,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测酒仪测量单,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诊断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高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研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