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遵化市维诚建材厂与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遵化市维诚建材厂,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赤海路西。法定代表人曹金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维诚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法定代表人崔晓利,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村内。法定代表人曹金生,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维诚建材厂、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区。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案件在东丽区造成较大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