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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坤与被上诉人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坤,俞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坤,女,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吴仁淋,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文,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刘玉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月28日,俞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站区路往四角井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时许行经肇事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刘玉坤拖行的手拉车,造成刘玉坤和俞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俞文负全部责任,刘玉坤无责任。当日刘玉坤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18日门诊复查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6249.26元。期间俞文支付刘玉坤医疗费8700元。刘玉坤出院时武夷山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2、脾挫裂伤;3、左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挫伤;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周;2、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在诉讼期间,刘玉坤要求按照2015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数据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刘玉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27.4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226.68元。刘玉坤原审请求:判决俞文向刘玉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891.26元。另增加诉讼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1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俞文负全部责任、刘玉坤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玉坤属农村居民,年龄已达60周岁,依法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刘玉坤未能提供收入损失依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刘玉坤的损失计算为19226.68元,扣除俞文已支付的8700元,俞文还应支付刘玉坤1052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俞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26.68元;二、驳回刘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坤上诉称,一、上诉人刘玉坤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城镇,并以清洁工身份谋生,受伤时上诉人刘玉坤正在清理道路卫生,存在误工损失。二、上诉人刘玉坤于2015年9月25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虽于一审判决之后形成,但本案审理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俞文应支付上诉人刘玉坤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俞文支付上诉人刘玉坤误工费10474.9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玉坤请求增加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俞文支付上诉人刘玉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726.13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上诉人俞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玉坤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刘玉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二份,该证明一份落款2015年9月28日并加盖武夷山市综合农场市场管理办公室印章,另一份落款2015年9月28日并加武夷山市园林管理处印章。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刘玉坤受伤前在武夷山市综合农场从事清洁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刘玉坤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俞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上诉人刘玉坤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明刘玉坤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均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玉坤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存在误工费损失,则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合法有偿的社会劳动及其因遭受侵害而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上诉人刘玉坤于一审庭审陈述其在住院期间并无被扣减报酬,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玉坤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刘玉坤要求被上诉人俞文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玉坤在二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俞文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已超出本案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救济。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原审判决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刘玉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刘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