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申请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637.9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已将所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交易流水明细,催收记录,工商银行申请表,授权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