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学彬、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彬,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彬,女,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万东,区长。上诉人李学彬因诉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彭山县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彭山县政府)作出彭府发[2012]22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征收范围,彭山县城区东临新南街、南街一环南路、西临彭祖大道中段、北临西街区块(详见征地、房屋征收红线图);二、征收面积,土地面积约68.11亩,房屋建筑面积约64000平方米;三、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九、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4日,原彭山县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点发布了该房屋征收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同时附具了《彭山县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告知了所有被征收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原告李学彬的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2015年9月25日,李学彬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彭山县政府作出的彭府发[2012]22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彭山区政府认为李学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该院提交了彭府发[2012]22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彭山县原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照片、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南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彭山县政府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彭府发[2012]22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于2012年5月4日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李学彬自2012年5月4日起就应当知道公告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学彬于2015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彭山区政府主张本案李学彬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李学彬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学彬的起诉。上诉人李学彬主要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彭山区政府未进行二审答辩。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李学彬诉请法院撤销彭府发[2012]22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医院片区(西门新商圈)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于2012月5月4日公告且载明“九、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该征收决定及其公示的照片、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南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学彬自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该征收决定,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李学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项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