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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一中化纤厂与冒海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一中化纤厂,冒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67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一中化纤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投资人陈益忠,厂长。被执行人冒海兵。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一中化纤厂与被执行人冒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冒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暨市一中化纤厂货款人民币552987.80元。二、被告冒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一中化纤厂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552987.8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8元,由被告冒海兵负担8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社保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冒海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苏F×××××小型汽车两辆采取了查封措施,该两辆车未能实际控制。另查明,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无法查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冒海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61507.8元和执行费801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