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萍诉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32号原告冯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霞。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所静宇,男,汉族。被告于秀华,女,汉族。被告张雪松,男,汉族。被告尤卡坦,男,赫哲族。原告冯萍诉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的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雪松、尤卡坦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张雪松、尤卡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静宇、于秀华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雪松、尤卡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静宇、于秀华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冯萍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雪松、尤卡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张雪松、尤卡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所静宇、于秀华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冯萍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雪松、尤卡坦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冯萍与被告所静宇、于秀华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所静宇、于秀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松、尤卡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松、尤卡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所静宇、于秀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冯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利息人民币6480元【(94000×20‰×3/月)(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14000×20‰×3/月)(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048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张雪松、尤卡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雪松、尤卡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所静宇、于秀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冯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元,由被告所静宇、于秀华负担,被告张雪松、尤卡坦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所静宇、于秀华负担,被告张雪松、尤卡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