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宾某某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巷**号附***室,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世纪南山*栋*单元**楼*号。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花果刑诉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海英、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湘雅派出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团校附近一出租房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被告人宾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咖啡色仿真枪支一支、子弹六发。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咖啡色仿真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和弹药的照片、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宾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宾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