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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730号原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原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的2,2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自身的合法经营,合同期2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5,000元(人民币,下同,不含17%增值税),月管理费3,000元(不含6%增值税),按半年度支付,先付后租。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度,被告尚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第二年度的租金及管理费至今未付。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没有腾空厂房交付原告。诉讼前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另外,原告应付被告款项99,863.02元,故被告实际欠租金186,136.98元。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186,136.98元、仓库管理员管理费38,160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的厂房内的物品;3、判令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以每月29,250元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厂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6,13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即合同的甲方,被告为承租方,即合同的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不含税价,结算发票类型为增值税17%)。租赁期内,乙方向甲方借一名仓库管理员帮乙方管理仓库日常事务,乙方将按每月3,000元(不含税价,结算发票类型为增值税6%)的薪资付给甲方。付款方式:租金按半年度进行支付,先付后用。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按30天兑付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另外,双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可按月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之租赁标的,并发出迁出通知予乙方。2014年度,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1月、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仓库管理员薪资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9,08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4月至6月的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87,75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5年7月至12月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5,5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65,000元。另查明,原告应付被告各类款项合计99,863.02元。被告承租厂房用于储存被告的货物,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取走储存的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仓库租赁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厂房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邮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30天兑付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月8日、7月13日开具了发票,诉讼前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付款时间,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5年8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厂房租金186,136.98元、仓库管理员管理费38,16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的厂房内的物品;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以每月29,250元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腾空厂房之日止;四、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6,13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