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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德水等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水,宋金玲,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水,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玲,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法定代表人邓建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德水、宋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8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水、宋金玲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家住村主干道西侧。2014年8月,三街村委会进行主干道铺路施工。我认为对我家住房有危害,向三街村委会提出意见,要求给予解决。可三街村委会却以此为借口,无理扣押我们夫妻的养老退休金和应得的节日补助品不给,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街村委会立即将扣押郭德水、宋金玲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退休金共计4100元(2014年11-12月2个月计600元和2015年1-10月10个月计3500元)和节日补助金200元,白面20斤,豆油10公升给付给郭德水、宋金玲,诉讼费由三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德水、宋金玲与三街村委会之间关于村民福利待遇发放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德水、宋金玲的起诉。郭德水、宋金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三街村委会负责郭德水、宋金玲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的发放义务,郭德水、宋金玲依法享有福利待遇的权利。三街村委会无理扣押郭德水、宋金玲依法享有的财物,侵害了郭德水、宋金玲的权利。据此,郭德水、宋金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三街村委会对于郭德水、宋金玲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街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福利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郭德水、宋金玲关于三街村委会应向其发放福利待遇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郭德水、宋金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