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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云莲与徐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莲,徐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98号原告:徐云莲。被告:徐小春。委托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云莲与被告徐小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静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莲、被告徐小春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莲起诉称:被告徐小春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徐云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算。被告徐小春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原、被告不认识,被告与原告的嫂子应茂贞一起在杭州开公司。因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案外人应茂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没有收到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小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春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徐小春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小春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徐云莲在庭审过程中详细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的过程,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小春向原告徐云莲借去人民币25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何静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