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被假释释放。又因在假释期间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某伙同夏某(另案处理)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半稼洲村、灰山港镇、牛田镇金光山村,共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共盗窃兰盾牌摩托车一辆、车用蓄电池六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元,被告人胡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夏某驾车在桃江花镇半稼洲村盗窃罗某辉兰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夏某驾车在灰山港镇盗窃货车用原装蓄电池一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夏某驾车在灰山港镇盗窃川西牌轻型货车蓄电池一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夏某驾车在灰山港镇盗窃装载机蓄电池二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夏某在盗窃四个蓄电池后在回家途中,途经牛田镇金光山村地段,在稻田中盗窃收割机的蓄电池二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2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余、卢某黔、宋甲、付某强、丁某辉、罗某辉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被盗蓄电池及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