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余德舜与温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舜,温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余德舜。被告温炳杰。原告余德舜诉被告温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玉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眉笑、人民陪审员戴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舜诉称:2014年3月1日同2014年7月1日,被告温炳杰因生意欠缺资金,分别以两辆机动车粤JQ××××、粤JB××××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20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归还了7万元整(¥70000元),余下13万元及其利息104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不予归还,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告车辆进行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人民币13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暂计至起诉时日止)合计人民币10400元(以上第1、2项共计140400元);3、在起诉法庭期间,被告的利息按合同协议书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的费用。原告余德舜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余德舜的身份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温炳杰的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粤JQ××××号车辆登记证、粤JB××××号车辆登记证各一本,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1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期间: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一份]、(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2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期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3年6月29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而查询回执也显示原告于上述时间已将两笔借款转入被告温炳杰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温炳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平人民支行,帐号:62×××54)。原告余德舜在庭后向本院提供:5、2014年6月3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并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补写收据交原告收执;6、卡号分别为:62×××25、62×××7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5、62×××72将借款转入被告温炳杰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温炳杰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查,被告温炳杰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其清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均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应按月利率2%计付;其确认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后于2015年3月归还了本金70000元给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起至今无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对原告述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支付均无异议。被告温炳杰在庭审结束前无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余德舜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温炳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人民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4。被告温炳杰无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被告温炳杰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5,该收据涉及的款项是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补写收据交原告收执,并确认收据中记载的内容由其经手书写,经手人一栏的签名字样是“温炳杰”,由其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本院经审查,原告余德舜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德舜与被告温炳杰是朋友关系。原告余德舜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温炳杰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购买设备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经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62×××72)将借款100000元转账汇入温炳杰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温炳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平人民支行,帐号:62×××54),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双方经协商予以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并温炳杰作为借款方(甲方)与贷款方(乙方)余德舜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开平市XX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粤JB××××向乙方作质押;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息为1.8%(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每月1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甲方到期如数偿还了乙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将质押物退还给甲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方没有按时偿还乙方的借款,也没有提前和乙方协商续签借款合同和续交下月的利息,乙方可凭本合同对质押物粤JB××××车辆进行处理(销售)以偿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它条款,应经双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由甲方支付。温炳杰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捺指印,余德舜在贷款方、乙方一栏签名。合同中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温炳杰作为借款方(甲方)与贷款方(乙方)余德舜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自己名下的号牌粤JQ××××向乙方作质押;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如甲方暂无法偿还本金,可经双方协商延期四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息为1.8%,延期借款月息为2%(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每月1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到期未能偿还乙方的借款,乙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甲方到期如数偿还了乙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将质押物退还给甲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方没有按时偿还乙方的借款,也没有提前和乙方协商续签借款合同和续交下月的利息,乙方可凭本合同对质押物粤JQ××××车辆进行处理(销售)以偿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它条款,应经双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一致。温炳杰在借款方、甲方一栏签名并捺指印,余德舜在贷款方、乙方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合同中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经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62×××25)将借款96700元转账汇入温炳杰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温炳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平人民支行,帐号:62×××54)及将余款33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温炳杰后,温炳杰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补写一份《收据》交余德舜收执,载明:“今收到余德舜转帐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温炳杰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收取款项事实。因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双方依合同约定经协商予以延长借款期限4个月。对于《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分别提供粤JB××××号车辆、粤JQ××××号车辆作质押或抵押,经核查,粤J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温炳杰;粤J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开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余德舜至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开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粤JB××××号车辆为温炳杰向余德舜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借贷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温炳杰亦无将粤JB××××号车辆和粤JQ××××号车辆转移给余德舜占有,仅将上述车辆登记证交余德舜保管。后温炳杰未按期清还两笔已到期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于2015年3月归还了两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原告对上述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炳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拖欠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协商还款,拟将其名下的粤JQ××××号车辆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出售粤JQ××××号车辆所得款项6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对《汽车抵押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并以货币形式支付;对《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从2015年6月起至今无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对被告要求从2015年9月23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同意;并主张被告还款的60000元先用于偿还尚欠借款利息,余下的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核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8600元(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2%×11个月),被告还款60000元中清偿利息后的余下部分31400元(60000元-28600元)应为清偿借款本金,即仍欠借款本金98600元(130000元-31400元)。被告表示其还款60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向本院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清偿过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德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温炳杰名下的粤JQ××××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予以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温炳杰名下的粤JQ××××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并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余德舜的身份证、温炳杰的身份信息查询、《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粤JQ××××号车辆登记证、粤JB××××号车辆登记证、(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1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2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收据》、卡号分别为:62×××25、62×××7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德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温炳杰,这有余德舜提供的《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1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11-2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卡号分别为:62×××25、62×××7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收据》为证,温炳杰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银行转账交易所涉借款金额196700元及现金交付借款金额3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余德舜与被告温炳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还款6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还款金额为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汽车抵押合同》项下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和确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对《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约定延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和确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温炳杰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余德舜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的利息,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未有约定,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清偿当期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行清偿借款本金。经本院核实: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6000元,因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清偿了60000元,则上述还款中清偿利息后的多出部分34000元(60000元-26000元)应为清偿本金。故被告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130000元-34000元)。此后至今,被告未再清偿过任何款项,故该借款即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则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温炳杰应向余德舜清偿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余德舜。被告温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炳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余德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8元,由原告余德舜负担983元,被告温炳杰负担3345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4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玉媚代理审判员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柳瑜张淑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