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班腾飞与秦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腾飞,秦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78号原告班腾飞,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秦国军,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班腾飞诉被告秦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腾飞、被告秦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班腾飞诉称:2015年2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秦国军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行使至翟阳公路岗槽路口时,与原告班腾飞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车损315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车损、拆检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秦国军辩称:2015年2月13日,我与班腾飞的确在翟阳公路岗槽路口发生过交通事故,当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但责任并不在我这一方,是由于班腾飞在路口左拐时不遵守交通规则,不打转向灯,且车速过快,致使我没时间作出反应,最终酿成该事端,应由班腾飞独自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责任不在我这一方,但我出于息事宁人、社会和谐的目的,通过中间人调解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我通过中间人一次性给付班腾飞2000元,此事到此为止,该2000元我当即给付了中间人,既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也已履行了该协议,班腾飞起诉显然已无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要求班腾飞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责任不在我这一方,但我出于社会和谐的目的还是与班腾飞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没想到班腾飞得寸进尺,倒打一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更为了构筑社会和谐,望法院依法驳回班腾飞的诉请。原告班腾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第三组: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拆检花费600元;第四组: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2555元。经质证,被告秦国军对原告班腾飞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国军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班腾飞无异议。经质证,秦国军对班腾飞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班腾飞对秦国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秦国军无举证,秦国军向原告赔偿后可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20时21分,秦国军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行使至翟阳公路岗槽路口时,与班腾飞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班腾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双方自愿自行协商处理,后交警队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后双方私下协商未果。秦国军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但在本案举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由被告秦国军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事故造成豫G×××××号车辆经鉴定车损2555元,因此班腾飞支付拆检费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秦国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班腾飞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555元及拆检费600元,共计1155元。班腾飞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诉讼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班腾飞与秦国军承担同等责任,即秦国军承担577.5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班腾飞损失2577.5元。二、驳回原告班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腾飞承担25元,被告秦国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