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执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宝旺、韦蓓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宝旺,韦蓓铭,覃荣康,蓝晨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105-2号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石浩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能,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覃宝旺,男,壮族,居民。被执行人韦蓓铭,女,壮族,居民。系被执行人覃宝旺之妻子。被执行人覃荣康,男,壮族,干部。被执行人蓝晨唐,男,壮族,教师。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覃荣康、蓝晨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偿还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7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覃宝旺、韦蓓铭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2016)桂1228执10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覃荣康、蓝晨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外出劳务,去向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覃荣康的银行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蓝晨唐银行存款5600元至本院赔偿款专户。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所欠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73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执行费1250元,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各自代为承担一半。2016年4月7日,由被执行人蓝晨唐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安阳信用社贷款50981元,该款项用于代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人覃荣康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安阳信用社贷款51074.99元,该款项也用于代被执行人覃宝旺、韦蓓铭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至此,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已全部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80元,执行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3330元,从已划拨至本院赔偿款专户的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银行存款中扣除,余下划拨款退还被执行人覃荣康、蓝晨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