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执26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大兴与宣恒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大兴,宣恒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26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蔡大兴,居民。被执行人宣恒年,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9日,以(2016)皖0124执2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宣恒年在银行的存款,现因需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宣恒年在银行存款56472.18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