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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某乙、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于2016年1月9日15时许,酒后合骑一辆电动车途径本市四川北路天兴百货门口处,遇民警例行盘查。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不仅言语辱骂和阻扰民警执法,当民警欲将其二人带离现场时,还对民警李某某、社保队员庞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臂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庞某外伤致大腿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庞某、谢某、顾某某、贺某、孙某甲、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提供的案���视频录像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分别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能当庭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于2016年1月9日15时许,酒后合骑一辆电动车途经本市四川北路天兴百货门口处,在民警例行盘查时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不仅言语辱骂和阻扰民警执行公务,在民警欲将其二人带离现场时,还殴打民警李某某、社保队员庞某,致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臂软组织挫伤,庞某因外伤致大腿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庞某、谢某、顾某某、贺某、孙某甲、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提供的案发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孙某乙、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民警、社保人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靳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