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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瑞与刘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刘长军,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397号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军。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小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与被告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瑞申请追加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瑞及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刘长军、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5年12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长军驾驶无牌无证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曹丰路东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长军系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雇佣的垃圾清运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长军及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858.9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刘长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牌无证肇事摩托车系向他人购买,也未购买车辆保险,其系按口头约定50元/车给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运送垃圾,与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被告刘长军负全责,肇事车辆系被告刘长军购买,村委会按口头约定50元/车支付被告刘长军钱款,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村委会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长军驾驶无牌无证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曹丰路东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王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无责任。原告王瑞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580.97元。原告王瑞所受伤残尚未经鉴定。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1、被告刘长军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2、事发后,被告刘长军给付原告王瑞现金2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未购买车辆保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长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瑞要求被告江桥年丰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0,580.97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军应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60,580.97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26,000元相抵,被告刘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34,580.97元;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0元,由原告王瑞负担385.50元,被告刘长军负担4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