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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越、单玉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越,单玉华,付宝岗,王秀梅,黄骅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810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祥沛。委托代理人李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越。被告单玉华。被告付宝岗。被告王秀梅。被告5黄骅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羊一村新2**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张月如。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刘越、黄骅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市宝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祥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刘越、黄骅市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刘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本息、违约金共计732155.66元及逾期支付原告代偿金额产生的违约金、租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3215.57元,后期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由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刘越、黄骅市宝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刘越、黄骅市宝鑫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越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银公司租赁混凝土泵车,并对融资租赁总价款、首付款租期及月租金进行了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刘越确认接收了合同标的车辆。2.原告银达信公司与被告刘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银达信公司应刘越的请求其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委托担保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发生代偿,银达信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以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代偿证明或银达信公司出具的代偿凭证为准,刘越对此无异议;同时刘越须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后者承担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5计算)和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6计算)。3.在前述《委托担保协议》的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担保)》中,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黄骅市宝鑫公司承诺为原告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刘越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等。4.在前述《委托担保协议》的附件《客户配偶确认函》中,被告单玉华与刘越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如刘越发生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则无论单玉华与刘越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如何变化,单玉华均同意与刘越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刘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5.国银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证明银达信公司为刘越垫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732155.6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刘越、黄骅市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以银达信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其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刘越未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分期付款义务,致使银达信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了资金732155.66元,事实清楚。银达信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刘越主张垫付金额732155.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银达信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刘越主张违约金等(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止为73215.57元,后期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三、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黄骅市宝鑫公司均以书面形式为银达信公司对孙杰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达信公司据此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四被告的保证范围未及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刘越须向银达信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故对此项费用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732155.66元;二、被告付宝岗、王秀梅、单玉华、黄骅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刘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止的违约金73215.57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854元,减半收取5927元,由被告刘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